杨得志之子南阳事件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丹市监处(2019)2012号)》。
当事人:湖北丹江口市鑫丹堂健康管理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住址:丹江口市丹三巷,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健康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中医药技术开发;中医诊疗服务;体检服务; 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保健用品、日用百货、药品、服装、洗涤用品、卫生用品、珠宝、钟表、医疗器械销售及网上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代表人:白元顺,男,现年43岁,身份证号****,现居住地****。
2019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当事人发布食品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的内容,不得、消费者。”和第17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经初步调查情况属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第十七条第一之,本局于2019年8月5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7月8日开业以来,通过门头电子显示屏、招牌、墙体牌匾等广告方式来宣传销售,一是在产品的墙体广告上具有“能分解致癌物质,改善糖尿病并发症,清理肿瘤,缓解冠心病等治疗功;二是通过悬挂介绍医联体专家,人体体质分析图,免费体检等广告形式让所经营的产品具有医疗功能。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益生菌固体饮料,人参龙眼压片糖果,金银花甘草压片糖果,葛根山药压片糖果,草黄精汤,人参水,参精,补液营养包,红酒等。我们通过产品的外包装标示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官网查询,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均为食品。
当事人店面广告是由丹江口市丹一巷旭日广告制作的,总费用9959元。截止案发之日,当事人产品销售额为21425元。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由当事人提供并经代表人白元顺签字/盖章确认,证明了当事人具备经营资质;
2、2019年8月5日《现场检查》一份,经当事人代表人白元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具体事实存在;
3、2019年8月14日对当事人代表人的询问一份,并由代表人白元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时间以及广告费用;
4、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以及经营场所相关的照片24张,并经当事人代表人白元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存在;
5、当事人的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检验报告等其他相关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与所发布的广告内容关联性;
6、旭日广告提供的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内容明细和费用,了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内容事实存在;
本局于2019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丹市监告〔2019〕2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的。当事人签收后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局提出书面陈述、:“告知书中认定的广告费用17750元中包含有公司电子显示屏、店名发光字、党建展板、核心价值观展板等费用,认定的广告费用过高与违法广告费用不符。”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发布的电子显示屏幕内容“免费体检”与医疗混淆;店名发光字“鑫健林健康生活馆”与实际核准的公司名称不符,极易让通过门头招牌对其产生混淆。所以当事人减去电子屏幕、店名招牌的广告费用要求不予采纳。当事人要求减去党建、核心价值观展板等其他正常的广告费用予以采纳,并从总广告费用中扣除,最终核实当事人的违法广告费用为9959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发布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的内容,不得、消费者。”和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构成了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医疗用语、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相混淆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之内容处罚。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经营场所地处丹江口市丹三巷市医院急诊大楼下,既是患者过往之地也是密集居民区,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根本无任何医疗、治疗功能,却谎称具有分解致癌物质,改善糖尿病并发症,清理肿瘤,缓解冠心病等治疗功能,具有明显的故意性;二、当事人的销售人群大多为中老年人,一旦有病误信当事人的产品耽误治疗,后果恶劣;三、当事人的经营面积480平米,登记注册为公司,规模较大。综合考虑以上,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经市局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消除引人、与医疗、治疗易混淆的广告,责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丹江口支行缴款(开户银行:湖北银行丹江口支行,全称:丹江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48,地址:丹江口市丹江大道37号)。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丹江口市人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丹江口市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网友评论 ()条 查看